第十一条 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在缔约另一方设立代表机构,并在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航运活动。缔约双方应为本条提及的代表机构的设立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不干涉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另一方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五)为制止其它一切非法行为所必需的行动。
三、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情况允许时,应事先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也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各自完成本国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