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加强海运领域的合作,确保畅通无阻的海洋运输和港口开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协定”系指本协定,由此产生的任何附件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具有商业存在并从事国际海运船舶经营的航运经济实体。船舶经营系指该公司对该船舶在营运、财务和法律上承担责任。公司还指合营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该船上履行或将要履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四、“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或由缔约任何一方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协定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其他不从事商业航运的船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国际海运。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外国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时,仍适用本协定。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各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客货运输。任何新增的对外轮开放的港口将自动对缔约双方从事国际海运贸易的船舶开放。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非缔约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各方在以下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
(一)港口准入;
(二)使用泊位、港口设施和服务;
(三)装卸货物及办理必要的港口手续;
(四)上下旅客;
(五)中转;
(六)缴纳港口规费和使费;
(七)使用航行设施和服务。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其国家为海关联合体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