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已服刑期的证明。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这一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以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应予引渡的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移交之日起的十五天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