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的规定重新丈量。
第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证”,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护照”。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上述身份证的船员,可以按照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其所持的身份证为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通行,以便到停泊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本国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主管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签发。签证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遇有重原因时可由原签证机关延长。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由于键康、公差或为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并经它的批准,可以在对方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如住医院、等待回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船。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后,该船船长或他指定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有权按照本国的法令、规章对另一方的商船进行管理。
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自己的港口应不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应另一方使领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或其后果影响岸上或港口的安宁和公共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所牵连的人员不属于船员时。
第十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缴纳。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组织所属或租用的船舶在该方境内进行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入应不征税。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海运方面的支付和各项费用,将根据双方企业之间的现行办法或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