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并在条约内确定与经济关系有关的基本条件,决定缔结本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特派副总理海因里希·劳。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确定相互间的货物供应和根据两国国民经济需要保证商品流转发展的其他条件。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间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三 条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 缔约双方在有关海关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 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
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第 四 条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或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或更繁琐的手续。
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或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或更繁琐的手续。
第 五 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的领土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负担异于或高于从出产国直接输入的同样产品所负担的关税或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或更繁琐的手续。
本条的规定,对于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过换装,改变包装或存仓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同样适用。
第 六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