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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

  对于这些问题如有专门协定时,将根据该协定执行援救。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缔约另一方有关机关应予承认。
  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同一方向和同一距离内,关于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首都设立本国的商务代表处,它的法律地位在附件中规定,这个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贸易契约或其他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则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应当保证执行。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则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期间内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莫斯科交换。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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