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越船要通过前船的右舷,应鸣放汽笛一长声一短声,如果前船同意追越船通过本船的右舷,应鸣放汽笛二短声一长声,并且向左方航行,留出右方航道;
(三)追越船听到前船回答的声号同自己的要求不符,可以改鸣声号或再鸣原来声号,等候前船再度回答同意后,才可以追越;
(四)双方同意追越后,应再鸣放所采取的航向声号一次;
(五)在追越中,追越船应负责避让,前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慢车,以便追越船迅速驶过。
第二十四条
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木帆船均不得抢越机动船船头和尽可能避免进入机动船刚航过的余浪中。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不得在船舶航行的航道中设置固定的鱼网,采取浮动鱼网捕鱼时,也不得影响船舶航行。船舶通过捕鱼区域时,应谨慎操纵避免损坏渔具。
第二十六条
船舶和排筏应尽量靠边停泊,以免影响航行。
第四章 海损事故处理和海难救护
第二十七条
船舶、排筏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保持船舶、排筏经常处于良好的适航状态,以保证安全航行。如果船舶、排筏发生海损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十八条
船舶发现其他船舶、排筏或人员在水上遇难,只要对本船和在船上的船员、旅客没有严重危险,就应尽力救护。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筏发生海损事故,应以最迅速的方法向船舶、排筏所属国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海损事故报告。海损事故报告的内容如下:
(一)发生海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发生海损事故的原因和造成海损的情况;
(三)发生海损事故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措施的后果;
(四)其他有关海损事故的事项和技术资料。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所属国主管机关,接到海损事故报告后,应负责进行调查,并作出海损事故的结论。海损事故结论中应明确海损事故的过失人和责任人,应负责任的理由、程度和比例。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发生碰撞时,双方应即停驶,共同施救,作成记录;如果双方意见分歧时,可以各自作成记录,签署后交换副本。然后将共同作成的记录或自己的记录和对方记录副本各一份,连同海损事故报告,送交该船舶、排筏所属国的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发生海损事故纠纷的双方,如果不属一个国籍,应由各该所属国当地或附近的主管机关,共同进行调查并作出海损事故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双方所属国主管机关共同作出的结论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