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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国境河流航运合作的协定

 第 九 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应各派三名代表组成中朝鸭绿江、图们江航运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处理有关鸭绿江、图们江国境河流段的航道整治和维护、航标建设和管理,航行规则的修改以及其他航运合作事宜。
 第 十 条
  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会议在两国轮流召开,两国代表轮流担任主席。必要时,经过商榷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政府核准,在互相通知核准后即行生效。本协定有效期限不定,如有一方拟予废除,应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在三个月期满时即告失效。
  本协定于1960年5月2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于   眉              李 永 镐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朝双方关于国境河流鸭绿江、图们江航道航标建设与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中朝鸭绿江、图们江航运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根据双方航运需要,负责确定鸭绿江、图们江国境河流段航道分期分段勘测、整治和航标建设的全面规划。

第二条



  委员会负责组织双方力量共同进行航道勘测,并根据勘测资料,由双方分工或共同负责按照规划标准编制航道整治和航标建设的技术设计书。技术设计书经委员会批准后再协商施工方法,安排施工。
  航道整治和航标配布的设计,应尽量考虑排筏的顺利通航。

第三条



  航标的等级、规格、式样、颜色和灯器的采用,均由委员会根据“中朝国境河流船舶航行规则”的要求和航道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条



  为维护航道标准尺度、改善航行条件所需进行的疏浚工程及其施工方法,也由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五条



  航道整治和航标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委员会组织小组检查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六条



  江岸上设置的岸标和靠近江岸一边的浮标,应由中朝双方分别指定的航运单位自行负责管理、保养、检查。设置在岛屿上的岸标和左右通航浮标应根据航道情况,由委员会协商决定由哪一方负责管理。在航标维护管理工作上双方应互相配合并给予支援。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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