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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通航海条约

  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覆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和船上货物同样的待遇和权利。 对于船
长、 船员和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的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
对待本国船舶、船长、船员、旅客和船上货物同样的必要援助和协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有关机关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
  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旅客和行李时,在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如果其他协定内没有另行规定,缔约一方的法人按照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在另一方境内享受任何第三国法人同样的权利和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贸易契约或其他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缔约双方保证执行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在柏林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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