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巨额工程款,诉讼期间又以审计为借口,推翻早已由审价机构审定,且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以达到其继续长期拖欠工程款的目的。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有关规定,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资金周转的严重困难,进而引发多起三角债经济纠纷,供应商及劳务分包商讨债频繁,严重干扰了被上诉人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对“审价与审计”、“竣工结算与竣工决算”概念故意混淆,利用建筑市场上以审计为由而要求重新审价的常用方式,恶意扰乱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秩序。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如此清楚,然而由于被上诉人的百般干扰,致使法院审理期限长达三年半尚未最终结案,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纪律,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尽快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朱树英律师
朱月英律师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锋药业公司(原上海第三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张公路2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辉,上海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原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陆绍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为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