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诉人要求对系争工程在已有审价结论后再行造价审计,应承担重新审计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为追索长期拖欠的巨额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已收款凭证及欠款依据等相应证明材料,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混淆审价与审计的区别,以审计为借口推翻原自行委托审价的结论,要求重新审计。那么,上诉人应按(91)430号文第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向审计部门提交必要的审计资料。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期间由于上诉人在长达两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内不能提供必要的审计资料,导致审计单位经历了漫长时间却因资料不全而被迫中止审计。上诉人既单方提出重新审计要求,又不愿或不能提供完整必要的审计资料。对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系争工程造价的审计没有现实性
事实上,上海市审计局曾于1996年3月对上诉人进行项目的投资审计和财务审计,而土建工程造价因已经过审价而未予行政审计。上诉人一审期间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为由要求上海市审计局给予行政审计。而上海市审计局并未按照(91)430文予以审计,一审法院则委托了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作审计鉴定,上诉人垫付了25万元的审计费。这里应注意的是国家行政监督审计是不收费用的,无偿性是区别国家审计与社会审计的一个重要标志。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事务所仍是社会中介机构,其所作的工程造价审计仍属社会审计即审价。一审期间系争工程造价的审计历经两年又七个月,给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及提供必要审计资料的时间,一审庭审中法院在审计师事务所已出具初步意见后又给了10天期限要求提供资料,上诉人又未提供资料,为此审计事务所不得不作出中止审计的决定。可见二审期间的审计更没有现实性。上诉人再三要求审计,又长期不履行举证义务,这里不难看出上诉人以审计为由,达到其长期拖欠工程款的真实用意。
七、申请先予执行1000万元
本案系争工程交付使用六年有余,工程造价审定五年有余,诉讼至今三年有余,上诉至今半年有余。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引起的三角债纠纷,长期困扰被上诉人。为缓解年关的困难,及时支付工人的劳务费,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被上诉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97条第2项的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1000万元人民币,请依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