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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代理词(上海七建)

  上诉人的主张将决算审计与结算审价对立起来,错误地认为审计的效力高于审价的效力,并想以审计结论来对抗并推翻早已定论的审价结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3上诉人要求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不影响双方依约结清早已确认的造价工程款项
  上诉人混淆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的根本区别,在已有审价结论的情况下,主张对系争工程造价再行审计,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审价、审计文件的有关规定。即便上诉人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国家行政审计,也不能影响合同双方按早已确认的造价结清工程款项。
  我国《审计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监督审计行为的专门法律。根据《审计法》第23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第37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审计局《审计意见书》(八)称“该重点建设项目的决算送经审计机关审计。”“审计发现你公司此项重大建设项目至今未办理工程决算审计手续”等证据,可以清楚地发现:(1)审计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而并非社会中介机构;(2)审计性质属行政监督审计,并非社会中介审计;(3)审计职责范围是重点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而并非是工程某一部分的结算审计;(4)审计程序“应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本案系争土建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早在1995年2月就由上诉人委托的社会中价机构依法审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如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建设单位——上诉人),其行为系在混淆审价与审计两个不同的概念,意图拖延时间,达到晚付、不付工程款的目的。
  四、行政审计监督从未影响过建设工程分部、分项的竣工结算付款
  行政监督审计与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结算审价及结算付款有着严格的区别,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者是行政行为,后者是民事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对国家行政监督审计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系国有一级施工企业,在上海地区先后承建过三十万乙烯工程,南浦大桥、杨浦桥、浦东国际机场等诸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然而,建设单位从未因重点工程的行政监督审计拖延施工单位的竣工结算付款;审计机关也从未以行政监督审计的结果干涉变更或影响当事人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审价付款的行为。按上诉人的逻辑,因为重点项目须实施行政监督审计,合同双方就不能搞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更不能支付工程款。那么,一个建设项目从投资建设到竣工决算其经历的时间短则三年、长则五年、十年。而施工单位要等国家审计结束才能收取工程结算款。照此,施工单位只能喝西北风。这种逻辑既无法律依据,又违背了建设工程结算的程序及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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