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钢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的条 款即“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新源县火电厂在本案借款中已用该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我司当初因为有物的抵押做前提,认为担保风险较小才同意提供担保。现在我司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我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信达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新源钢铁公司在95—402—02号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不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处愿意在实现债权时优先考虑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向保证人求偿,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源县火电厂、新源电力公司在二审质证时均口头陈述认为:应当先用债务人新源县火电厂的抵押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份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截止2000年6月20日,新源县火电厂尚欠信达办事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714721元,应予偿还。新源钢铁公司在95—402—02号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的约定,不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新源钢铁公司关于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源县火电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该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根据我国《
担保法》第
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新源钢铁公司关于只对本案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