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无论作为经营外汇业务专业银行的被上诉人,还是作为外贸企业的上诉人,都熟知国家关于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对外汇借款所必须履行的程序和报批手续都有着充分的了解。借贷双方之所以会在借款性质这样一个简单问题上出现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双方特别是银行方面在发放贷款时的违法经营行为。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人民币借款请求时,被上诉人的人民币贷款规模已经用完,不能再增加新的人民币贷款。为了能够继续发放人民币贷款,被上诉人采取了挤占尚未用完的美元贷款规模的手段,并要求上诉人与之配合;因而就出现了在同一份《借款凭证》上以“美元”表示借款金额、实际上通过人民币账户发放与美元等值的、用于国内收购的人民币借款的怪事。被上诉人之所以坚持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美元借贷关系的主张,绝非被上诉人不懂得什么是外汇借款,而是完全出于追求特定利益的诉讼需要。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每一份《借款凭证》后面,都附有一份复印的、盖有“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动力支行转讫”印章的《结汇水单》(见附件四)。由于动力支行没有对外收付的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权,因而动力支行不可能承办结汇业务。毫无疑问,动力支行所提交的所谓《结汇水单》,是一份用于欺骗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假证。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另一个重要事实是,本案上诉人至今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开立外汇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外汇的交付渠道,不具备履行外汇借款合同的起码条件,因而不可能有外汇借款的事实发生。
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
1.《借款赁证》不能单独成为认定美元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
按照国家关于金融和外汇管制的法规(见附件三),美元借款必须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借款人持书面合同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贷款银行要以登记手续为依据向贷款人放款;在放款时必然要产生美元进账单,并在其后产生美元对账单;借款人偿还贷款时,必须持登记证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贷款银行凭外汇管理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手续。这是任何外汇借款都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也就是说,任何外汇借款都必然要产生以下书面证据,即:书面借款合同、外汇登记证、外汇进账单、外汇对账单、还款核准件和还款的委托凭证等。在以上所列各项证据中,外汇管理机关发放的登记证和还款核准件对于审查外汇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具有决定的意义;无论被上诉人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持有什么样的主张,只要属于外汇借款,被上诉人都有义务提交与之相对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发放的登记证和还款核准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