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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上诉审代理词

  大桥糖厂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营业部、佳境贸易部和大桥糖厂签订的96116号借款合同,农行营业部向佳境贸易部发放2500万元借款的用途是收储食糖,大桥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佳境贸易部将2500万元贷款用于收储食糖作担保,而不是为其归还原有的债务作担保。佳境贸易部和中轻市场同属于广西区糖业公司下属的经济实体。佳境贸易部和中轻市场的人员是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均是吴能亦。中轻市场签订的合同是由佳境贸易部去履行,经济业务相互交织,共同在一个场所营业。95093号借款合同、95098号借款合同、96116号借款合同的借、还款均是吴能亦一人签批。佳境贸易部的债权债务和中轻市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佳境贸易部根据96116号借款合同向农行营业部借贷的2500万元,在1996年12月30日即按照事先和农行营业部的商定,把其中的1000万元转入中轻市场账户,由中轻市场归还950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00万元借款和950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余下的1500万元,佳境贸易部也于1997年1月2日和1月13日原封不动地退还给农行营业部。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名义上是961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实质上是950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00万元和950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的延续。原审判决认定佳境贸易部将向农行营业部借贷的2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转入中轻市场账户,由中轻市场偿还其拖欠农行营业部的1000万元借款,属于96116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而有任何改变”的情况是错误的。本案借贷双方为了各自的私利,事先串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和用作收储食糖的名义,骗取大桥糖厂在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延期协议书上签字,为佳境贸易部提供的保证,违背了大桥糖厂担保的初衷。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大桥糖厂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农行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本院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桥糖厂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境贸易部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大桥糖厂向本院提交一份中轻市场与佳境贸易部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一份《关于处理市场所欠贷款的协议》,以此证明本案借新还旧系农行营业部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中轻市场因启动市场所需,于1995年从农行营业部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将于1996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中轻市场对外拥有的债权尚未追回,目前无法按期还贷,且不能再以自身名义借新还旧,农行营业部建议中轻市场请佳境贸易部对中轻市场所欠1000万元贷款进行处理,佳境贸易部同意按照农行营业部的建议,帮助中轻市场对其所欠1000万元逾期贷款进行技术性处理;双方同意以佳境贸易部的名义从农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中轻市场于1995年两次向农行营业部所借款项共1000万元,其中95093号借款合同700万元、95098号合同300万元;佳境贸易部因按上述办法代中轻市场进行还款操作而欠农行的1000万元借款及日后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和一切费用均由中轻市场负责偿还和支付等。因农行营业部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对农行营业部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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