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与中国农业银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
担保纠纷案上诉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上诉人广西宾阳县大桥糖厂(以下称大桥糖厂)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6日作出的(1998)桂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上诉案中,在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下,法庭紧紧围绕上诉状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调查。通过法庭调查,我作为大桥糖厂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称农行)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佳境糖业贸易部(以下称佳境贸易部)、大桥糖厂在1996年12月27日签订的桂农银保证借合第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96116号合同)和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桂农银保延期协字第96116号《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以下称96116号延期协议书)中,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佳境贸易部将从96116号合同借得的2500万元贷款中的1000万元,于1996年12月30日分别将700万元和300万元转入第三人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称中轻市场)账户,中轻市场收到这两笔钱后,直接用于归还农行与其于1995年9月26日签订的1995年桂字第9509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95093号合同)所借的700万元和1995年10月6日签订的1995年桂字第9509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95098号合同)所借的300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96116号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而有任何改变”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96116号合同的担保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大桥糖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农行、佳境贸易部、中轻市场和大桥糖厂四方当事人在原审开庭前后向法庭提供的95093号、95098号合同,以及两个合同的贷款凭证、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中轻市场和佳境贸易部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关于处理市场所欠贷款的协议》;96116号合同以及合同的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凭证;农行营业部1996年12月30日、1997年元月2日、元月13日的进账单;佳境贸易部的《申请延期归还流动资金函》、《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中轻市场和佳境贸易部的有关文件;佳境贸易部的答辩状;广西高级人民法院(1995)桂经终字第174号、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轻市场在2000年4月15日《广西日报》第二版刊登的“公告”;南宁糖网信息有限公司发给股东的《南宁糖网信息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方案》等材料,直接证实了以下四个事实。
一、1996年12月27日,佳境贸易部、农行、大桥糖厂签订的96116号合同中约定,农行借给佳境贸易部250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收储食糖,大桥糖厂的真实意图是为佳境贸易部将2500万元贷款用于收储食糖作担保,不是用于为中轻市场归还农行的债务作担保。但实际上,农行、中轻市场和佳境贸易部事前商定,签订96116号合同借贷25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填平95093号合同和第95098号合同所欠下的1000万元债务,而96116号合同却是以“收储食糖”的名义要求大桥糖厂作担保。因为农行和佳境贸易部没有把借新还旧的事实告诉大桥糖厂,使大桥糖厂在96116号延期协议书签字时,仍错误地认为1000万元是96116号合同项下的欠款,不知道佳境贸易部、农行和中轻市场利用96116号合同借新还旧的情况。所以,原判决书认定佳境额贸易部、农行、大桥糖厂在签订961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中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