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温州工程处两次向引黄指挥部投标。同年10月,引黄指挥部以晋引总字(1993)54号文,作出“关于支(总)02号标(大河湾)的评审意见”称:经总部招标委员会研究,该项工程由温州工程处承担建设。温州工程处针对总部评标组对其投标书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新编制的投标书报价较合理。施工组织设计尚存几点问题,总部评标组已要求温州工程处进行修改,修改后可办理有关手续,本标段工程的最终中标金额为26747321元。同年11月26日,引黄指挥部与温州工程处签订了引黄工程施工协议。之后,温州工程处于1994年4月进入施工现场,自筹资金50万元对现场进行了“三通一平”。直到1994年10月正式签订引黄工程协议条款,长达一年,引黄工程局没有对周时选的温州工程处资质提出异议,期间,引黄指挥部派员对温州工程处进行了考察。温州工程处在第一份投标书中对工程量报价为:30570323元,编制的依据是水利部、能源部有关文件。其中输水隧洞石方单价按国家规定报价为91.27元/立方米,施工支洞石方报价为83.51元/立方米。因引黄指挥部总部评标组对投标书工程量报价30570323元,提出不同意见,要求按此总造价减少400万元,温州工程处遂在第二份投标书中将工程量报价压低为本案合同金额26747321元。两份标书相差3823002元,该差额没有从混凝土、钢筋、沙浆锚杆、回填灌浆等项上反映出来,而是相应将输水隧洞和施工支洞石方单份调低为68.20元和52.51元。1997年3月13日,温州工程处向引黄工程局偏关分部提出,因提前退场,降价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要求按91.27元单价计算所完成的石方开挖量。同年4月14日,偏关分部以晋引偏字(1997)50号文,向引黄工程局提出“关于温州工程处要求增补石方开挖单价的请示”,称:温州工程处陈述在投标签订合同时对石方开挖单价进行了压价,现要求对所完石方开挖量增补投标时所压金额。由于我部未参加招评标工作,具体情况不清楚,故将该处报告转报。截止1996年底,温州工程处共完成石方开挖主洞为70221.41立方米、施工支洞4692.03立方米。
1994年6月30日,水利部以284号文下发了《〈水利工程设计(估)算标准〉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的补充规定》,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但迟至1996年1月23日,山西省水利厅才以晋水办发(1996)11号文转发了上述水利部284号文,称“由中央和部审批的工程项目按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规定执行。同年7月6日,引黄工程局为落实山西省水利厅11号文,以晋引办字(1996)28号“关于国内承包商施工合同中工费调整意见的通知”单方作出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费按以下标准予以调整:(1)199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工费不予调整;(2)19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的人工预算单价:三级副8.40元/工日、四级副8.95元/工日、五级副9.50元/工日;(3)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人工预算单价:12.41元/工日。引黄工程局的规定虽未按水利部284号文执行,但其是针对引黄工程所有施工单位作出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工程处与引黄工程局于1994年10月所签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协议条款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我国经济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在1997年1月前一直依约履行,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万家寨工程作为我国的重点工程,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有严格的要求,即只有国家一、二级企业才具有投标、施工资格。周时选在施工时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均达不到上述要求,其主体资格确有瑕疵。引黄工程局在清查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并及时终止合同亦非不当。鉴于温州工程处已完工程均达到合格标准,双方应根据已完工程量及所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但对于因终止合同给温州工程处造成的损失,引黄工程局应适当给予补偿。对于温州工程处要求引黄工程局给付工费补差费,其理由为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件对工费进行了调整,由原7.29元/日调整为16.71元/日,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山西省水利厅晋水办发96(11)号文件也规定由中央和部审批的工程项目按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件规定执行,引黄工程局亦曾按此规定给温州工程处补过554781元,但远未按284号文件执行完,故请求按该文增补2916086元。原审法院认为:水利部及水利厅就工费补差问题发文后,引黄工程局根据该文制定了晋引办字(1996)28号文,制定了补差标准为12.41元/日,该文件是对水利部284号文、山西省水利厅11号文的贯彻,全部引黄工程均实行此标准,故双方应按此标准计算补差费用。根据晋引办字(1996)28号文件计算,除已支付的554781元,引黄工程局应再付温州工程处间接费582520.05元。关于温州工程处所提引黄工程局给付其多垫资金、未到位资金及调差费的利息及石方开挖单价的请求,经查上述费用在合同中双方均已有约定,垫付资金不计利息,石方开挖单价双方亦有约定,且引黄工程局已付足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不存在再给付利息之说,故温州工程处请求该院不予认定。关于温州工程处要求引黄工程局赔偿因偏关县人民法院以70万元拍卖其价值360余万元的设备而造成290余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温州工程处应另行起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九条、第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
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引黄工程局给付温州工程处工费补差款582520.05元,退还温州工程处保修金461532元,偿付温州工程处损失2711795.65元;(二)温州工程处退还引黄工程局多付款499687元;(三)驳回温州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2元,由温州工程处承担10000元,引黄工程局承担254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