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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36.万家寨引黄工程支(总)02#洞段治安维护协议
  37.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引黄工程结算统计表
  38.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晋引施字〔1996〕48号文
  39.引黄工程管理局关于温州水电工程处1995年洪水损失补偿意见
  40.引黄工程管理局对《温州水电工程处要求补偿1996年洪水损失的报告请示》处理意见
  41.引黄工程管理局晋引计字〔1996〕166号文
  42.引黄工程管理局晋引施字〔1997〕14号文
  43.引黄工程管理局晋引施字〔1997〕7号文
  44.引黄工程建设总公司晋引建技字〔1997〕37号文
  45.引黄工程建设总公司晋引建物字〔1997〕2号文
  46.引黄工程建设总公司晋引公技字〔1997〕57号文
  47.引黄工程建设总公司晋引建招字〔1997〕8号文
  48.引黄工程建设总公司晋引公物字〔1997〕12号文
  49.引黄工程建设总公司晋引公物字〔1997〕14号文
  50.温州水电工程处引黄工程大河湾工地指挥部《关于支付支(总)02(大河湾)已完工程人工费等执行水建(1994)284号文规定标准计算结果的报告》
  51.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
  52.山西省水利厅晋水办发(1996)11号文
  53.偏关县法院执行通知书
  54.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引黄工程总干线02#洞段工地实际机械设备台班费用计算表
  55.温州市水电工程处引黄支(总)02#洞段停工期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计算表
  56.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偏关项目部给偏关法院的证明
  57.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偏关分部晋引偏字(1997)50号文及温州工程处工地指挥部《关于要求增补石方开挖单价的报告》。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蛟翔巷132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芳,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时选,该处原驻晋引黄工程工地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田,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原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指挥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效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华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上诉人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均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经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1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温州工程处)与原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引黄指挥部)签订了引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温州工程处承建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支(总)02#(大河湾)隧洞段,预算总费用为26747321元。协议还约定在工程资金到位前,温州工程处应自筹部分资金(不计利息)于1994年3月底前进场施工,资金到位后立即按上文批准的金额签订正式合同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温州工程处于1994年4月进入施工现场,自筹资金50万元对现场进行了“三通一平”。同年10月,以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引黄工程局)为甲方,温州工程处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支(总)02#(大河湾)隧洞段,周时选为温州工程处引黄工地指挥长;工程内容为输水隧洞及施工支洞的土建工程施工,范围为隧洞长度3461米、支洞长度258米;开工日期为199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质量等级应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力争达到优良标准,由山西省水利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为质量监督、仲裁部门;合同价款为隧洞工程总金额为26747321元,水、电、通讯工程497695.82元。协议还对甲、乙方工作、进度计划、工程质量等级、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结算等都作了约定;还约定了价款调整,范围限于部分材料价格、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变化及工费,其中工费为如遇财政部、山西省计委、财政厅政策性调整时,相应予以调整;对工程预付款约定,引黄工程局在第一施工年度向温州工程处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甲方在乙方完成合同总金额的40%后,按比例扣回,完成80%扣完。合同约定了对双方违约的处理办法,即乙方将主体工程分包、转包,除偿付甲方违约金外,还应双倍返还预付款等。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偿付乙方在此期间损失的人工费、机械费和管理费;单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1994年12月5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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