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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美森
二000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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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湖北路2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门街58号。
负责人:曾海金,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门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郑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植物油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苏坡桥乡场。
法定代表人:戴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石人面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苏坡桥省食油储备库,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苏坡桥乡场。
负责人:陈作富,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电信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邹应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成都粮食局青羊分局、四川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四川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四川成都植物油厂、四川成都苏坡桥省食油储备库、四川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青羊分局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7)经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1998)川经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北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臧玉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15日,四川省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风雅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分公司四川省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分公司),与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签订一份代储代转协议,约定:北海公司委托风雅分公司在成都地区代储代转其生产的食用油,费用以风雅分公司向有关储运部门签订的协议为据,由北海公司承担储存及短途运费、上下车费;北海公司每销售一吨产品,支付风雅分公司代储代转劳务费50元;北海公司在风雅分公司所在地发生的铁路分流费、中转费、仓储费、运杂费、上下车费由风雅公司代付,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同年5月15日至12月31日等。同年6月1日,风雅分公司以“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名义与四川成都苏坡桥省食油储备库(以下简称苏坡桥储备库)签订代储代转协议,约定:风雅分公司委托苏坡桥储备库在其铁路专用线代储代转食用油,苏坡桥储备库必须按照风雅分公司提供的样单按量发货,如有失误由苏坡桥储备库承担全部损失;结算方式为每月结账或现金结算;协议有效期是同年6月1日至12月11日。协议还约定了收费标准等。该协议由苏坡桥储备库代表董煜及风雅分公司代表杨军签字生效。随后,风雅分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风雅分公司印章的出库样单给苏坡桥储备库。同年6月8日至6月24日,北海公司委托天津经纬食用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物资站代发“四海”牌系列食用油至成都86883部队,由成都86883部队分批运送至风雅分公司,共计8664桶。风雅分公司随后将该8664桶油(总价值为12613150元)存入苏坡桥储备库,其中的6164桶写明进货单位为“风雅分公司(北海公司成都办事处)”,2500桶写明进货单位为“北海公司(风雅总公司成都办事处)”。风雅分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苏坡桥储备库支付各种费用48020.36元。在苏坡桥储备库出具的储存及运输收据及费用清单中,付款单位分别写明“风雅分公司”或“风雅公司代付北海公司”。北海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提交了两份其向苏坡桥储备库出具的函,载明:“委托风雅分公司存在苏坡桥储备库的油归北海公司所有”。同年6月16日、19日及21日,风雅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苏坡桥储备库出具出库单,分别提取食用油8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