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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等与中国木材总公司购销合同结算纠纷案代理词

  本院还查明:对于木材公司所供钢材的数量问题,供需双方有争议。华东公司上诉称该批钢材实际入库的数量为11474.316吨,但华东公司所属上海华东金属交易中心开发部于1993年7月15日致木材公司的质量异议书,以及1994年11月7日给木材公司的函中均称“壹万贰仟吨乌克兰中板”。木材公司则称其所供的该批进口钢材数量为11962.88吨。根据提单和报关凭证记载,该批钢材总数量为11962.88吨。关于华东公司与金昌中心于1995年3月25日签订的货物转存代销协议,虽华东公司和金昌中心上诉称双方签订该协议时经过了木材公司同意,但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依货物转存代销协议,华东公司应将该批没有销售完的7194.32吨钢材转存金昌中心负责保管和代为销售。金昌中心上诉称其仅收到5799.051吨钢材,比协议短少了1395.269吨。但金昌中心于1996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木材公司授权代销中板的业务情况说明》中承认“我单位与华东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签订了协议”。原审期间,金昌中心法定代表人金萌在接受华东公司代理人询问时亦承认“我公司与华东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签订7194.32吨中板转存代销协议,协议规定华东公司将剩余的7194.32吨钢材交由我保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与华东公司办理货物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木材公司与华东公司下属的开发部于1993年5月28日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木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发部认为该批进口钢材的外观质量和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即在法定期限内向木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退货、货物全部交由木材公司验收处理以及由开发部代销、由木材公司划定销售价格及销售方式的意见。木材公司收到上述异议和处理意见后未作出答复,完全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应视为木材公司默认开发部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开发部提出退货后,又自行定价销售钢材4391.075吨。木材公司对开发部的上述行为实际上亦持默认态度,故木材公司与开发部之间不应适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对于木材公司所供钢材的数量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提单和有关报关凭证记载认定为11962.88吨并无不当,且该认定与华东公司所属上海华东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开发部两次给木材公司的函中所称“壹万贰仟吨乌克兰中板”基本吻合。华东公司上诉称该批钢材数量为11474.316吨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对于木材公司所供钢材的质量问题,原审期间,经天津商品检验局和中国物资储运上海公司检验所对这批钢材进行理化指标检测,均为符合合同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检测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批钢材的内在质量是合格的。由于开发部系由华东公司申请开办,后华东公司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企业歇业,并明确该企业未了业务及其他事宜概由华东公司负责处理,故华东公司为开发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华东公司与金昌中心于1995年3月25日签订的货物转存代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该协议有“经木材公司同意”字样,但木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木材公司认可和承认该协议,故该协议对木材公司无约束力。依该协议约定,华东公司将7194.32吨钢材转给金昌中心代销。金昌中心上诉称其未收到华东公司转存的7194.32吨钢材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在金昌中心代销期间,其并没有与木材公司就钢材销售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但木材公司曾与金昌中心结算了1753.555吨货款,每吨单价为1950元,故可视为木材公司认可其与金昌中心的部分代销行为。后因木材公司认为金昌中心销售价格太低而停止了与其结算,亦未再明确销售价格,但金昌中心未经木材公司同意而与华东公司协商后将剩余的4200吨钢材自行销售完毕,货款留存金昌中心处至今,故金昌中心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代销行为,其销售的钢材应以当时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每吨2595元向木材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本案钢材所发生的仓储、运输等费用,应由木材公司、华东公司和金昌中心按各自销售钢材的份额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有对木材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适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吨3580元价格进行结算明显不公,应予纠正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木材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首先应参照木材公司与金昌中心之间的结算价格即每吨2595元,同时考虑到购销合同价每吨3580元与代销价每吨2595元之间的差价即每吨相差985元,以及木材公司对销售涉案钢材持放任态度其有过错等情况,故木材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应认定为每吨3087.5元为宜。华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金昌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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