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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等与中国木材总公司购销合同结算纠纷案代理词

  二、金交中心按照质量异议书上提出的建议处理质量及规格违约的钢材,木材公司则在事实上默认了金交中心的处理意见,并追认了金交中心的无权处分行为
  在质量异议书上,金交中心具体的处理建议是:(1)退货,木材公司则退回金交中心全部已经支付的货款;(2)由金交中心代销,木材公司划定价格和方式;(3)若木材公司不予答复,金交中心将另行处理。因木材公司未能按异议书的要求划定销售价格和方式,故金交中心采用了异议书中“另行处理”的方式处理该批钢材,即销售该批货物、所得货款冲抵预付货款和费用、剩余货款归还木材公司的处理方式。金交中心实际按此方式销售的钢材为3683.494吨。
  在钢材全部退还木材公司的情况下,金交中心不具有该批钢材的所有权,但其依旧销售该批钢材在法理上了构成了“无权处分行为”,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但金交中心无权处分行为在事实上得到了所有权人——木材公司的追认而有效。讼证如下:因金交中心于1994年6月歇业,上诉人华东公司作为金交中心未了事宜的处理人,于1994年11月7日向木材公司去函,主要内容为(1)金交中心销售所得的货款大部分已冲抵金交中心预付的货款和预垫付的费用,尚存约40万元;(2)金交中心已歇业,该批货物无人专管,要求木材公司接管或提出明确授权意见。木材公司于当月18日向华东公司发函,函中提出对(金交中心)已销售的货款清账结算,货款及时归还木材公司,并提出处理库存,协商后确定具体处理意见。此后,华东公司支付了金交中心尚存的约40万元中的30万元,木材公司未有任何异议。

  三、华东公司对直接销售该批钢材中的707.581吨有偿还货款的义务,但对金交中心与木材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仅负处理之责
  1.华东公司确认在原判决中认定华东公司销售707.581吨钢材,但对价格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3580元/吨来计算货款有异议。原因如下:(1)最初由金交中心与木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因木材公司未能在有效期内对金交中心的质量异议提出答复而终止,合同价格亦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2)华东公司销售707.581吨钢材期间,同类型但规格定尺的钢材价格仅在人民币2500元/吨;(3)木材公司1995年5月3日开具销售该批钢材的发票(No.03290372)的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吨;同年6月8日开具发票(No.3290384)的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吨;以及木材公司与上海金昌贸易商行(原审第三人,上诉案中另一上诉人)的结算价格亦为人民币1950元/吨。
  因此该707.581吨的结算价格,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市场的实际价格情况,以及《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这一基本原则,应为人民币1950元/吨,故华东公司所欠货款为人民币137978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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