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运宁波公司更名为中国外运宁波集团公司并于2001年6月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的正本提单是经过托运人背书的空白指示提单,泰宇公司主张华海公司将该提单交给江北化建,使其丧失对提单的控制权,而未能收回货款,并以提单侵权为由向华海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海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泰宇公司无权就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泰宇公司的损失是否为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所致,即华海公司交单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泰宇公司没有进口权,因此其通过有进口权的工艺品公司进口货物,再将货物出售给江北化建。依据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的代理进口协议和江北化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和安排,江北化建承担了整个合同的商业风险、责任和费用,从合同上看,江北化建是真正的进口商。华海公司之所以拿到提单是因为它要处理从江北化建处揽到的报关业务,是受江北化建委托进行报关的,华海公司与江北化建之间存在委托报关的关系。而泰宇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用于报关放行,其法律意义就是认定华海公司是江北化建的代理,也是相当于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这种做法符合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的合同约定。因此泰宇公司实际是按照其与江北化建的合同对江北化建实施交付行为,江北化建再依据委托报关关系,将提单交到华海公司手中。华海公司交单系正常处理受委托业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过错。泰宇公司的损失是江北化建不付款行为造成的,与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无关。
原再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中华海公司报关行为是代理泰宇公司还是江北化建,属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华海公司错误交单是导致泰宇公司损失的原因并判令华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虽属上下级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公司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但并未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宁波海事法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海公司交单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缺乏法律依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