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泰宇公司作为2000吨甲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需方,从开证行合法取得甲苯正本提单后,其提单持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虽然按代理进口协议的规定,江北化建系该2000吨甲苯的最终需方,泰宇公司作为代理商应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但双方之间的这一提单转让行为尚需受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的约束;在江北化建支付相应对价前,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泰宇公司有权对提单行使处分权。华海公司从泰宇公司取得提单,按该公司向泰宇公司出具的收条只用于“报关放行”,不论江北化建与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存在,未经泰宇公司授权同意,华海公司报关结束后只能将提单交给泰宇公司。华海公司不能依自己认为的与江北化建有委托代理关系、泰宇公司最终也应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而擅自处置泰宇公司的提单。由于华海公司迳将提单交江北化建,导致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江北化建持提单提取货物后未向泰宇公司支付货款,由此造成泰宇公司的经济损失,华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申称向江北化建交付提单系经泰宇公司同意,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华海公司虽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以宁波外运出具的报关单,以宁波外运的名义从事报关业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宁波外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华海公司和宁波外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提单中伊藤忠公司应为托运人。3月30日江北化建与宁波港务局镇海港埠公司签订接卸2000吨进口散装甲苯协议、速遣协议。3月31日,江北化建与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租用该公司01号储罐,中转甲苯2071吨。4月1日,卸入储罐。其他事实经过与原审认定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对原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本身亦无异议。
另,泰宇公司系保税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有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代购、代销等,但没有进出口代理权。因未参加年检而于1998年5月29日即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再审中,原泰宇公司股东张剑萍、柯德君决定张剑萍为原泰宇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全权负责原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的清算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