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海公司系宁波外运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进出口货物报关权,其借用宁波外运的报关章,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对外接受代理报关业务。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华海公司依据与江北化建的委托代理关系,从泰宇公司处取得正本提单用于报关,将报关放行后的正本提单擅自交付江北化建提货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宁波外运与华海公司虽属上、下级公司,但均系独立法人,华海公司的行为与宁波外运无关。泰宇公司未能按约收回货款,系江北化建及付款保证人无力支付所致,与华海公司和宁波外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泰宇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泰宇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泰宇公司为本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宁波外运、华海公司收取泰宇公司提单后,未经泰宇公司授权及合法的流转程序,将报关放行后的正本提单交给江北化建,导致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失去控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泰宇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报关前已被人提走的90.29吨甲苯与宁波外运、华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应由泰宇公司自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华海公司的过错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驳回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宁波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判令宁波外运和华海公司赔偿泰宇公司经济损失514724.6美元,并互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