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平,北京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高法,宁波泰宇货运有限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外运宁波集团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解放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岑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宝华,该公司企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解放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胜年,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工。
宁波保税区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与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运)、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6月11日本院以(2000)交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3月6日,泰宇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区化轻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化建)签订一份价额54.8万美元的2000吨甲苯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在江北化建与日本客商谈妥有关条件的情况下,由泰宇公司与外商签约,并自3月15日前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江北化建开证前向泰宇公司支付10%的保证金,并在对外付汇前20天将全额货款支付给泰宇公司。江北化建自负开证费、调汇费等银行费用及有关杂费,并付给泰宇公司20%的代理费;经营风险由江北化建承担,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亚化轻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为江北化建提供付款担保。此前的3月7日,泰宇公司已与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签订了该2000吨甲苯进口合同;泰宇公司因无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而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签有2000吨甲苯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进口报关的经营单位为工艺品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付汇、报关、商检等均由泰宇公司负责。3月11日,江北化建汇给泰宇公司保证金46万元。3月12日,泰宇公司从中国银行江厦支行开出申请人泰宇公司,受益人伊藤忠公司,金额54.8万美元的远期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L/C92A0002/96。新亚公司为泰宇公司出具了信用证付款保证书。3月31日,甲苯由“SUNROYAL”轮运抵宁波港,次日卸入江北化建租用的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01号储罐。商检后甲苯的实际重量为2000.071吨,品质符合标准。4月22日泰宇公司从开证行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证。5月6日,江北化建经理吴志坚持介绍信到华海公司联系代办甲苯报关、商检等事宜,但所提供的报关材料均为假单证。同日,华海公司职员刘胜年从泰宇公司取得2000吨甲苯正本提单,并以宁波外运的名义向泰宇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甲苯提单一份NO.SRMNI用于报关放行。”该提单托收人系伊藤忠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宁波外运。5月7日,江北化建向华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报关费用。5月8日,华海公司代为申请商检、品质鉴定,在进口商品检验单和进口鉴定业务申请单上报验单位均填写为“市外运代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5月14日,宁波外运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单填写的经营单位为工艺品公司,收货单位江北化建,合同号CITOL960307JP(即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的代理进口协议)。报关后,刘胜年将正本提单直接交给江北化建经理吴志坚,该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了29405.94元的代理费,江北化建提走了提单项下的大部分货物,其余部分被法院扣押抵债。其中5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处理513.931吨,6月11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扣押处理100吨。另在报关手续前已被人提走90.29吨,计款24739.46元。泰宇公司因追款无着,遂以提单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华海公司、宁波外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确认,泰宇公司就该进口甲苯的经济损失为539464.0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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