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诉人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的行为与本案损失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再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由于申诉人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而导致本案后果,所以申诉人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的行为与本案损失有因果关系,从而判定申诉人应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1.泰宇同意将提单交给华海,等于同意交给江北化建
泰宇同意将提单交给与其毫无关系的华海公司是由于他同意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并知道华海公司是江北化建的代理人,因而同意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因此申诉人领取提单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为领取。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这种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即泰宇同意将提单交给华海,从法律上来说,就是同意交给江北化建。因此,江北化建持有提单,是泰宇自身的行为后果,与申诉人的行为无关。
2.本案货款不能回收的真正原因
泰宇公司与下家江北化建就货款支付问题在代理进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泰宇在1996年3月15日前开出远期90天信用证,江北化建在泰宇对外付款前20天(即5月底)将全额货款支付给泰宇公司,江北化建应提供有实力的付款担保。
远期信用证是银行信贷,不属于见单即付方式,而是先提货后付款,所以货款回收与否与提单交付无关,泰宇收不回货款完全是由于江北化建及其担保人没有履行付款协议所致,纯属商业风险,与申诉人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诉权,申诉人在提单的交付过程中也无过错,被申诉人的损失是由江北化建本身的商业风险所造成,不应由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陈波律师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提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冷静街43号太阳公寓1号3E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