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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有限责任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案代理词(二)

宁波保税区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集团)
浙江有限责任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案代理词(二)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贵院提审审理的宁波保税区泰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诉人)与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外运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诉人)提单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最高人民法院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被申诉人无权就提单提起侵权之诉
  再审法院认为:泰宇公司为本案货物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其有权就提单提起侵权之诉,这种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这种提单物权包括了货物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两个方面。本案中,泰宇公司持有提单是根据其与中国银行江厦支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对外支付方式为远期信用证。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这种方式下,买方尚未付款却已持有提单,但此时买方并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他只是以信托人身份代银行处理这批货物,即他的持有并不是真正的持有,而是代为持有,银行仍保留对货物的物权,直至买方付清货款。
  在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我国民法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以支付货款为条件,则尽管财产已经交付,但在买方支付货款前,其所有权仍属卖方。在本案中,在被申诉人向银行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银行。
  被申诉人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中,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已向开证行——中国银行江厦支行支付信用证下货款的证据。因此,被申诉人虽然持有提单,却因其未按信用证的要求向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故无权以提单所有人身份起诉申诉人。
  因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没有诉权。

  二、申诉人收取提单是依据其与江北化建的委托代理关系代江北化建所为,完成代理义务后应当交还给江北化建,申诉人没有义务将提单交给被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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