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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珠投公司代理人在庭上辩解称三联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成立侨丰公司的合作条件,而不是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成立侨丰公司,因而认为在侨丰公司终止清算时,三联公司完全可以拿回自己的合作条件——“土地使用权”再以其为合作条件成立侨都公司。代理人认为:珠投公司代理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第2条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国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该《说明》已清楚地规定,即使侨丰公司进行终止清算,也应将三联公司的合作条件——“土地使用权”列入侨丰公司财产清算范围,对侨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联公司无权在侨丰公司清算完毕前,抽回其合作条件——“土地使用权”,再以该同一合作条件成立侨都公司。
  因此,我们认为:侨都公司的设立前提和设立程序均不合法,侨都公司依法应不存在,143号《通知》并不侵害其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代理人认为:被告所作出的143号文无论是事实依据还是法律依据都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五、珠江侨都筹委会的《会议纪要》具有政令的效力
  珠江侨都筹委会是依据广州市人大42号决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和穗府办函〔1991〕120号《关于成立广州市赤岗华侨新村筹建委员会的通知》中关于“为加快赤岗华侨新村的开发,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广州市赤岗华侨新村筹建委员会”的内容,而设立的政府临时机构;筹委会的人员是由主管市长和各政府有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因而,侨都项目筹委会不仅是政府机构,而且是代表市人大对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监督的机构。那么,该筹委会的决议就是政令,投资各方均应遵照执行。

  六、撤销233号《通知》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会给国家、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证据,“珠江侨都”项目是广州市人大决议兴建的重点项目,但历时十年而未能完成。其重要的原因是投资资金的严重不足,这也是市筹建委一再强调要多个投资组合共同开发的原因。但由于233号《通知》的存在,阻碍了市政府政令的贯彻。执行143号文,恢复侨丰公司的存在,再根据嘉宇公司目前处于清盘状况而无力投资的事实,由被告发文撤消侨丰公司,使“珠江侨都”项目的土地开发权由广州市政府属下的三联公司掌握,从而既可以将目前一系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和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又可以恢复和贯彻市政府的指令,加快投资速度,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开发“珠江侨都”项目,从而使重点项目早日完工,这只能给国家和民众带来好处。同时,由于筹委会的政令并未排除珠投公司、广大公司的投资与收益权,而目前两公司所投入的资金远未达到规划投资总额的20%,亦不会使两公司蒙受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的233号《通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阐述为什么撤销143号《通知》;233号《通知》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233号《通知》应依法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吕晖 章震亚律师
                          二000年七月十九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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