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对于上述被清盘的情况,三联公司是否真的如其在庭上所称“不知道”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三联公司早在报批终止侨丰公司时就已知道这一情况,即1998年1月4日之前,三联公司就已清楚嘉宇公司被清盘一事。穗三联发字(98)038号《珠江侨都开发情况汇报》中已明示:“1997年12月下旬,爱光公司获悉嘉宇公司在香港破产,并提供证据要求终止合作。经请示领导同意,我方与爱光公司于元月4日签署了终止协议,请会计师所作出清算审计报告。”但三联公司向被告隐瞒了这一情况,而导致被告作出6号文,继而再作出9号文。对于三联公司如何隐瞒事实,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所呈递的两份答辩状及其附件中已清楚地表明,正是基于三联公司严重的作假事实,被告依据《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第42条“中、外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合同,弄虚作假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批准证书”的规定,作出了143号《通知》。可以说,被告在作出143号《通知》时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是三联公司在庭上狡辩其不知真相时又是何等的出尔反尔。但不管如何狡辩,三联在自己所呈递的相关报告中已充分证明了其早知嘉宇清盘的客观事实。
  特别需强调的是,在被告作出233号《通知》前两个月,即在1999年8月,香港史密夫律师行再次向被告出具香港破产署出具的关于嘉宇公司在1997年7月已被香港法院命令清盘并尚在清盘中的证明文件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但被告仍强行不顾客观事实作出233号《通知》,其行为是严重错误的。
  其三,侨都公司依法不应存在,143号《通知》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能
  经过庭审查证,我们清楚地看到侨都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土地与侨丰公司所开发项目土地属同一地块,在侨丰公司尚未依法终止(侨丰公司注销的时间是1998年4月17日)的前提下,侨都公司依法不应批准设立(侨都公司设立时间是1998年1月15日)。这一点从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关于审批侨都公司设立的上报文件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侨都公司的股东是在同一天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本身就违反了有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程序。按照审批中外合作经营公司的规定,必须是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被告才能审批其合同、章程。而事实上被告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侨都公司的设立,被告是在没有先行批准《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前提下,却批准了《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更严重的是,在侨丰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终止前,却允许三联公司单方面以同一合作条件提前设立侨都公司。被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条;外经贸部《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8条;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第1(1)、(2)、(5);《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第16条、第18条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仅像被告所称的仅仅审查合同签署的时间、地点、真实性。正是因为三联公司在侨丰公司尚未依法终止的前提下又以同一合作条件申请设立侨都公司,被告疏于审查和把关而致侨都公司产生,那么侨都公司本身的设立前提和设立程序就是不合法的。因此,侨都公司自始即应撤销,所谓侨都公司的“合法权益”自始就不存在。鉴于侨都公司的设立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作条件存在法律瑕疵,因而,被告据此发出143号文撤销9号文是正确的行政行为。
  更何况,珠江侨都的项目用地至今未全部转至侨都公司名下,只有三分之一转至其名下,我们在此对侨都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侨都公司与市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提出质疑。因为广州市国土局已于1998年12月31日将整个项目用地与三联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侨都公司要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只能与三联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不应与广州市国土局再签订《出让合同》。所以,我们认为:侨都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及由此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与现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且该《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原告起诉后,在2000年5月取得的。如果说该《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法取得的,那么为什么同一个合作条件却不能将全部的土地开发面积归属于该份《土地使用权证》上,而仅是全部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侨都公司有义务对此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