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投公司”)辩解《协议书》中约定的50%投资开发权是属于期待权,不是既得权,因此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遭受侵犯。代理人认为:无论是既得权,还是期待权,均是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对此享有期待权是建立在原告已有的投资行为基础之上的,这个期待权是特定的即是除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不能享有的,但是233号《通知》却从根本上排队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期待权。233号《通知》的作出不仅违背了该会议决定,而且排除了原告享有该项目投资开发权的可能性。因为233号《通知》的实质是恢复了依法不应设立的侨都公司的存在,终止了侨丰公司,也就等于确认了侨都公司是该项目的惟一合法的开发商及其三方股东的存在。正如三联公司所述,侨都公司的其他两股东即珠投公司、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大公司”)反对原告参与该项目投资,只要两股东不同意原告投入该项目,则原告永远享有不了该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但是,珠投公司、广大公司是否是该项目的合法股东呢?被告所作出的143号《通知》认定很清楚,侨都公司的设立是不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如此,则珠投公司、广大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股东地位则无从存在,那么原告与三联公司之间合作开发侨都项目就不会受到这些非法因素的干扰。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本案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在2000年1月12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33号《通知》的发出日期为1999年10月25日,原告在获悉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即于2000年1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39条之规定,即使原告是在233《通知》发出当日收到该通知,原告亦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更何况原告未被被告列为233号《通知》的发文对象,只能是事后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消息,因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期限。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7条 第1款之规定,被告若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则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在法庭上并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
三、233号《通知》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233号《通知》发文方式及文本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
首先,233号《通知》全文仅40余字,全文未能列举任何事实,也没有阐述任何法律依据,而只有“经研究”三个字。这与“依法行政”的要求是不符的,也不符合行政文书的制作要求。
其次,233号《通知》撤销的143号文,是一份关于投资权的实体权利的决定,而被告却以《通知书》的方式发出。根据《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第
9条第6项所规定关于公文之一“通知”的要求,“通知”仅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之间“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因而,被告以《通知》形式作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对政府机关要求的对外发文规定。
第三,被告以233号《通知》撤销143号《通知》,那么被告就应在撤销的文件中即233号《通知》中讲明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全文均未能列举任何事实,也没有阐述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所发出的143号《通知》与233号《通知》是对同一事实作出的完全相反的处理决定,被告对同一事情作出这种出尔反尔,性质完全相反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作出一个合理、合法的解释,但是233号《通知》仅凭“经研究”三个字就推翻了143号《通知》也未免太过儿戏,被告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置于何处?
2.被告所作的233号《通知》没有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
无论是被告的答辩,还是在庭审时法庭及原告方的多次询问,被告始终无法列举其作出233号《通知》所依据的事实及具体适用的法律,而只是笼统地回答依据“有错必究”的原则。然而,被告连纠错的事实依据都没有,又何来有错而要纠正呢?可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违法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