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宇公司、直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龙宇公司仅要求直房公司、金源公司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也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违约金应计算至停止违约时止。《遗留问题协议》涉及龙宇公司利益,签订该协议未经龙宇公司同意,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漏算了60万元电梯款和20万元电源款,依合同约定应由直房公司、金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直房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包销期限届满,由龙宇公司买入剩余楼盘并取得所有权的情况。直房公司依约应向省移动局交付房屋,没有向龙宇公司交房的义务,且《遗留问题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没有对龙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直房公司不应向龙宇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楼盘权益转让合同》的实施结果是统一的,不应仅以《楼盘权益转让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依据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龙宇公司最多收取260万元的中介费用。龙宇公司截留售楼款,给直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龙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龙宇公司返还售楼款39430557元,赔偿利息损失16357950元。
本院认为:直房公司、金源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楼盘权益转让合同》、《备忘录》和《补充合同》约定,直房公司、金源公司将乌山大厦的权益转让给龙宇公司,由龙宇公司对外进行销售,直房公司、金源公司无条件给予配合,所有收入汇入龙宇公司指定账户。龙宇公司作为受让方已承接乌山大厦的各项权益,承担大厦的销售风险。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龙宇公司已向直房公司、金源公司支付部分房屋转让款30432745元。由于双方对大厦的未完工程项目发生争议,直房公司、金源公司未依约完成大厦的确界、排污、消防等各项配套工程,导致大厦不能按时竣工验收交付,龙宇公司亦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将大厦出售省移动局并收取大部分售楼款后,继续向直房公司、金源公司付款,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省移动局已买受乌山大厦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楼款,龙宇公司和直房公司、金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的违约责任可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直房公司、金源公司依照省移动局止付款项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龙宇公司依据合同应收取的售房差价依法予以保护。依合同约定,龙宇公司应支付直房公司、金源公司62425010.20元,已支付30432745元,尚欠31992265.20元。除被省移动局止付的14591782.62元外,龙宇公司应支付直房公司、金源公司剩余款项17400482.58元。依照《补充合同》约定,龙宇公司应在1997年9月1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故龙宇公司应支付直房公司、金源公司17400482.58元及自1997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房屋差价部分的税款1472446.79元应由龙宇公司承担。直房公司主张依据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龙宇公司只能收取中介费用,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的部分数字经核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龙宇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直房公司、金源公司应承担电梯款及电源款共计8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对此问题双方可通过另诉途径解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