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诉人认定广泰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的80万元承包风险抵押金是赃款,这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根据。《公安部关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85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本案的被上诉人和付80万元承包风险抵押金给被上诉人的广泰公司都不是犯罪分子,因此,根本不存在追赃之说。庭审调查时,上诉人举证说明有较多的款项是1995年7月7日由林克强给广泰公司的,但湖北正信会计师事务所1995年7月26日出具的“审阅证明书”证明广泰公司1995年6月末银行存款余额为216万元,1995年7月25日存款余额已超过300万元,这些充分说明了广泰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的80万元风险抵押金不是赃款。
五、上诉人以刑事侦查为名,行为他人追债、讨债之实,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司法机关三令五声地强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得为当事人追讨债务。但上诉人对这些有效的司法文件置若罔闻,继续以侦查为名,为他人追讨债务。这不是侦查行为,而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收取广泰公司80万元承包风险抵押金是有我国法律和双方经营承包合同为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人民币821000元扣划到武汉建行营业部,其行为于法无据,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武汉天正律师事务所
陈元祥律师
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八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游艺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康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卫,该局三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光,该局三处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