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诉权问题,经审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未超过代理权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庭审中关于此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四条、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货物灭失的损失584687.88美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1996年4月12日计算至支付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执字第460号裁定书支付给鄞县进出口公司的赔款17926458元人民币;
四、驳回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2385元人民币,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44339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2385元人民币,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44339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旭晖
审判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