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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
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并审判员: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原审原告)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维马公司)的委托,就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下称浙外贸)的提单侵权纠纷一案,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在贵院二审所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原一审判决对维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
  原一审判决认为:“维马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及相关纠纷的主要原因。”并据此确定以维马公司与金利隆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货价(而非维马公司与浙江鄞县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货价)来计算维马公司的货款损失,并对维马公司因浙外贸侵权行为所遭致的直接损失,即对鄞县进出口公司的赔款及差旅费、律师费不予支持。
  本代理人认为:
  (一)对于所谓“维马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的性质从未进行过认定,法院亦无权进行认定
  首先,在本案中,维马公司确实将原定卖给金利隆公司的货物,又卖给了鄞县进出口公司。然而,该行为属何性质的行为?维马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国际贸易活动中是否在法律上有权解除与金利隆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权将货物卖给鄞县进出口公司的一系列事实,无论是在本案中,还是在同样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1997〕浙经初字第25号案)中,均未进行过任何审理(也不应该审理),因此,对于所谓“一货二卖”行为的性质从未进行过认定,而原审法院即以该等法律性质不明的“原因”来减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并判定对维马公司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维马公司的“一货二卖”行为即使在形式上成立,那么该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对金利隆公司的违约,并进而影响到金利隆与浙外贸合同的履行,亦不是在法院审理的本案应解决的问题,因为在维马公司与金利隆之间的合同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对维马公司所谓“一货二卖”的行为性质认定的有效法律文书应当是维马公司与金利隆之间的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故无从对此作出评判。
  (二)维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将货物转卖
  首先,维马公司与金利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信用证必须能在美国银行议付,即受票人必须是美国的议付银行,但金利隆公司通过浙外贸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议付行和汇票受票人皆为中国建设银行,显然违背了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的规定,严重损及了维马公司订立该合同的商业目的。故此,维马公司要求金利隆修改信用证,但金利隆公司在信用证失效后仍未作出修改,在此情况下,维马公司不得已而撤销了合同。就此过程而言,维马公司撤销合同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其法律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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