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黑龙江华龙审计事务所对工程投入及房屋出售情况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该事务所于1999年4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总投入为72117564.94元,扣除已售七套房屋1340936.31元,投入款为70776628.63元。其中包括兴得公司贷款及欠款利息2389343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华公司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办理联建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兴得公司签订联建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联建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富华公司作为以土地出资一方,明知是划拨土地,仍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与兴得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且签约时尚未取得该施工项目,故富华公司对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兴得公司在签约时应审查联建对方的实际情况和建审手续而未查清,草率签约,对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所建房屋贷款利息损失23893435.22元,富华公司承担80%,兴得公司承担20%。据此判决:一、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承德滨江小区工程协议书》无效;二、双方联建承德滨江小区B、C两栋楼房产权归富华公司所有。富华公司给付兴得公司投资款48224129.72元,扣除兴得公司已出售七套房屋款1340936.31元,应给付兴得公司46883193.41元。已售出房屋过户手续由富华公司负责办理。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富华公司给付兴得公司投资款,逾期不支付按日万分之四计取罚息;三、兴得公司为承建该小区贷款利息23893435.22元,由富华公司承担80%,即19114748.17元,由兴得公司承担20%,即4778687.04元。1999年3月31日以后至判决执行时止利息按实际发生计算;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40元,反诉费30536.37元,共计111676.37元,由富华公司负担89341.10元,由兴得公司负担22335.27元;鉴定费8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富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哈建发(1993)171号文件规定,富华公司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是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具有特殊性,该项目是“边设计、边施工、边办手续”的“三边”工程。双方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且有条件继续履行,故应确认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兴得公司支付拖欠的投资款1240万元及利息。同时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违背事实,审计程序违法,请求重新审计鉴定。兴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富华公司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办理联建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兴得公司联建房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导致该协议无效,富华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兴得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富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工程投入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针对富华公司的请求,对审计报告进行开庭质证后认定,富华公司要求重新审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方式的处理,于法有据,但因兴得公司投资款中有部分系银行贷款,原判将兴得公司投资建房贷款的利息认定为协议无效的直接损失,计算不当。富华公司应返还兴得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因兴得公司的投资款系陆续投入到建设项目且物化至不动产中,投资款的利息自双方发生争议时起计算为宜。故扣除七套房屋的售房款1340936.31元,富华公司应返还兴得公司的投资款46883193.41元及该款自富华公司原审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80%。哈尔滨市政府、开发办及开发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