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合作建房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航天局;航天局应对东方公司的所有投资款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投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航天大厦八层经评估确认的工程造价应予考虑;东方公司参与合建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设立“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损失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参照西半栋房屋租金确定东半栋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西半栋房屋租金实为150万元且包括了航天大厦所有的设备使用费;东方公司向航天局借款20万元,与合建协议无关,应另案处理。航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航天局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东方公司合作建房,没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手续,因此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应认定无效,对此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账认可的款项基础上确定了东方公司对航天大厦的投资款数额,其中扣除了不应作投资的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称西半栋房屋租金实为150万元、西半栋房屋租金中包括航天大厦全部房屋的设备使用费,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关于东方公司向航天局的借款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东方公司主张由航天局赔偿经营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损失,因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合建合同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向航天局主张航天大厦八层经评估确认的工程造价,因涉及双方另案中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不予考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东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使用的江苏航天大厦东半栋交还航天局。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1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 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