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航天局于1993年11月设立“江苏航天大厦建设指挥部”,于1995年1月17日取得“航天科技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4月6日取得南京市建康路115号3237.8平方米综合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7月,航天局曾调整“江苏航天大厦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在航天大厦的建设过程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手续。航天局、东方公司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在《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履行过程中,航天大厦七层楼面建设了部分加层建筑。
1998年5月28日,航天局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东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其与东方公司的签订的《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由东方公司赔偿损失6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以东方公司是由淮阴公司、大都公司、大都公司南京分公司共同投资组成为由请求由淮阴公司、大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中,航天局增加请求东方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航天局申请对航天大厦的改造部分进行鉴定,对东方公司的航天大厦装饰装潢工程进行审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航天大厦一至七层(除二、三层及东半栋一、二层外)装饰工程造价为2362658.6元;二、航天大厦八楼(加层部分)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造价为624113.47元,其中工程材料费368018.83元;三、航天大厦二、三层除东半栋二层外装饰工程造价为3679414.28元;四、航天大厦装饰施工中改变设计的一、二层间增加楼梯,二、三层改变卫生间、八楼(加层部分)及四至七层中间部位改变布局涉及墙体变化等,如恢复到原设计要求,约需拆除、恢复等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局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东方公司合作建房,没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手续,因此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应认定无效。对此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各半承担。航天大厦的所有权应归土地使用权人航天局所有,由航天局返还东方公司的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东方公司实际使用了航天大厦东半栋五层房屋,应参照西半栋的房屋年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航天局应返还东方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东方公司向航天局的借款20万元应归还并支付利息。据此判决:一、航天局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无效。二、航天局返还东方公司的投资款2840739.72元并支付利息。三、航天局返还东方公司对航天大厦的固定装潢费用2362658.6元,按年折旧率10%计算至实际搬迁时止。装潢的活动部分由东方公司自行搬迁。四、航天局返还东方公司代付的贷款利息161200元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东方公司按每年1428571.42元向航天局支付东半栋房屋的使用费,计至实际搬迁时止。六、东方公司返还向航天局的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七、驳回航天局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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