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无效并认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的前提,确认航天大厦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是正确的。
依据《
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处理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依据无效的《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所提供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该宗土地之上的“航天大厦”的所有权依法应属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这也符合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六条关于“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
此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前的“航天大厦”并非“无主状态”;“航天大厦”的物权属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航天大厦”1993年由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主管部门航空航天工业部批复立项(航计〔1993〕0203号文件),并有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50006)、南京市政府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航天大厦”是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据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前的“航天大厦”所有权也属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
三、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向上诉人东方公司返还投资款2840739.72元并从每笔付款的次月一日起支付利息及按年折旧率10%返还固定在六壁的装潢费用2362658.60元,并无不当之处。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双方质证,认定上诉人东方公司对航天大厦的实际投资款为2840739.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上诉人东方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投资款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固定在航天大厦六壁的装潢作为一种添附,应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6条的规定处理,即固定在航天大厦六壁的装潢应折价归房屋所有人,对于其价值应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来确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工程造价处对航天大厦固定在六面的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由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出具了鉴定意见(苏建价〔1998〕第9号)。该鉴定意见第一条为:航天大厦一至七层(除二、三层及东半栋一、二层外)装饰工程造价为2362658.6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装潢费用数额准确、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东方公司提出固定在航天大厦六壁的装潢费用按实际合同计算,没有客观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年折旧率10%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宾馆、饭店的装潢更新快,使用年限确定为10年是还是比较长的。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返还固定在航天大厦六壁的装潢费用4430611.47元,并要求给付利息,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