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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养老合同

  紧急联络处所、电话或传真如有变更,乙方或紧急联络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无法联络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乙方擅自变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设施者,甲方得径行回复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因此所生费用或其它损害,甲方得检附单据于乙方缴纳之保证金内扣抵。
  乙方经甲方同意变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设施,或另行增设新设施其费用应由乙方自行负责,且该等经变更或新增之设施于契约期满或终止时,甲方得为必要之处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应先予制止,无效后再予终止契约:
  一、订立契约时,以诈术使甲方误信其符合进住条件,或为其它虚伪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患有精神病、法定传染病,或其它健康状况改变,或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进住条件者。但甲方于契约终止后,经乙方或其家属、紧急联络人、连带保证人请求者,应协助转送乙方至其它机构养护或医疗。
  三、擅自让与他人住用者。
  四、违反甲方规定留宿亲友,经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五、无正当理由而于院外生活连续达两个月以上或一年内空置寝室累积达三个月者。
  六、故意毁损甲方之设备或物品,情节重大者。
  七、违反规定使用甲方设备,致妨碍公共安全或卫生,情节严重者。
  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九、斗殴、吸毒、窃盗、妨害风化而有严重影响公共秩序或安宁等情事者。
  十、持有枪炮、弹药、刀械、毒品或其它严重妨碍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一、与其它养老者发生严重争执,经甲方以换房或其它方式劝解仍未改善,致影响团体生活者。

  第十四条 甲方非因第六条、第八条或第十三条所定情况之一,不得终止契约。
  当养老契约终止后,老人倘无法自立生活,甲方应予妥适转介至适当养老机构,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条之原因者,地方政府得依法予以适当安置。
  乙、丙方得终止契约,但由乙方为之者,以为丙方之利益为限,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五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经前条第三项后段之期限,径行通知终止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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