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
(二)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股东离开事务所,不再是事务所员工;
(四)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事务所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
(五)丧失股东资格的其他情形。
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丧失股东资格者,其出资必须转让,转让出资的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
对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情形,按上年末每股净资产计算;对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述的情形,按上年末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与原出资额从低原则确定。转让出资的价款归原股东或继承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股东会代表2/3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
(一)未履行出资协议义务;
(二)被吊销执业证书,不具备执业资格;
(三)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
(四)因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五)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采取不合作态度;
(六)因故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情形。
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者,其出资必须转让,转让出资的价格按上年末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与原出资额从低原则确定。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资必须退出,转让价格按上年末的每股净资产中其应占份额确定:
(一)达到事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原因或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时;
(三)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不能胜任专业工作;
(四)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退出的股东拒签时,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行使代理权。
第六章 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四十条 事务所对外承接业务,一律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全体股东、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员工都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以及其他各项工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