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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5号--丙酮初裁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07年第9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7年3月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丙酮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丙酮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7年11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

  被调查产品名称: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英文名称:Acetone,Dimethyl ketone或2-Propanone。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分子式: C(3下标)H(6下标)O
  化学结构式:(略)

  物理化学特征: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液体,易挥发、易燃,有芳香气味,微毒、可溶于水,能与水、甲醇、乙醇、乙醚、氯仿和吡啶等混溶,能溶解油、脂肪、树脂和橡胶等。

  主要用途:丙酮主要用于制造双酚A、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丙酮氰醇、甲基异丁基酮等产品,同时可作为有机溶剂,应用于医药、油漆、塑料、火药、树脂、橡胶、照相软片等行业。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韩国公司
  1 (株)LG化学(LG Chem, Ltd.)    5.0%
  2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INC.)      10.9%
  3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52.9%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 Inc.)        11.9%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10.7%
  3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52.4%

  台湾地区公司
  1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ORATION)     6.2%
  2 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9.4%
  3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6.5%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51.6%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7.8%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54.1%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07年11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
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7年3月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丙酮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7年1月9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和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丙酮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年3月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年3月2日就收到中国大陆丙酮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韩国、新加坡和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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