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有独资的军工企业,应改制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国有企业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鼓励两个及两个以上军工集团公司(或其他国有企业)对其共同持股。
第十条 国有绝对控股的军工企业,鼓励境内资本参与其改制,可以在境内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一条 国有相对控股的军工企业,鼓励境内资本以及有条件的允许外资参与其改制,可以在境内资本市场融资,经批准可以到境外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二条 国有参股的军工企业,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引入境内外资本参与其改制。
第十三条 军工企业中的通用设备设施、非主业资产等,剥离出来后允许进行多种形式的改制。
第十四条 鼓励军工企业之间或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结合专业化重组进行改制。对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促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有利于小核心大协作、减少重复建设,有利于加快军民两用产业协调发展的重组改制,可以放宽改制类型的限制。
第三章 改制要求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遵守国家有关国防科技工业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改制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现有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
(二)改变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性质;
(三)处置涉及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关键军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确保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顺利完成,确保军工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
第十八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向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改制为境内非国有资本控股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