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通过涉密资格审查的文件;
(七)国防科工委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国防科工委应以适当形式公布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名单。
第七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如有第四条所规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时,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报告,并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八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应按照保密工作要求,与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落实保密责任;对承办军品业务人员加强管理并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妥善管理各种涉密信息载体并登记造册。涉密人员保密协议、涉密信息载体登记表等应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九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有关军品信息。
第十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在每年一季度末,应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上年度涉及军品中介业务情况。在执行委托业务时,如发现委托单位存在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上市规定的,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不再将其列入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名单:
(一)提供虚假材料等通过资格审查的;
(二)通过资格审查后发生泄露军品秘密的;
(三)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且逾期未重新申请资格审查的。
第十二条 不再列入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名单的中介机构,不得签订新的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服务合同,并在十二个月后方能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承制军品的军工企事业单位及其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应聘请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本规定选择中介机构的,国防科工委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将依照《
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