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依据前款所提赔偿请求,应当先由该执法人员所在的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解决。对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执法证的核发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由省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三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执法证的定期检查由核发机关组织实施,并将检验情况报农业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的,经查证属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执法证,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调离乡镇企业执法工作岗位,应将执法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执法证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如遗失执法证,应立即向原发证机 关挂失,声明作废后,办理申请补发执法证的有关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 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乡镇企业行政机关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