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视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为保障群众行使检举控告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权利提供安全有效的举报设施,以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15日内对控告和检举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检举、控告材料中是否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机关、组织和个人);
(二)检举、控告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三)检举、控告所反映的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二十条 经过审查,对于属于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范围的,多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受理;对于不属于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范围的,应当作出解释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在15日内立案。
对于不属于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范围,但是涉及侵犯乡镇企合法权益或者乡镇企业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跨行政区域进行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时,当地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带执法标志。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应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