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改正,对于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五)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行政管理关系的;
(六)乡镇企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七)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
(八)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向乡镇企业摊派或者非法收费、罚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乡镇企业 收费、罚款和集资的项目进行审查并进行登记。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罚款和集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停止其收费、罚款和集资的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乡镇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已经形成违法事实的,有关部门在查处时,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农业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农业部查处的案件;省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受理应当由下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也可将应由自己受理的案件指定下一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