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
《乡镇企业法》和其他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有关乡镇企业的规章制度或者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四)管理、监督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
(五)监督、检查下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组织乡镇企业系统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七)总结、交流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经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显像给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从事法律、法规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掌握并严格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三)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徇私枉法;
(四)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乡镇企业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有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和取证;有权向案件涉及到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取证。
第十条 对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乡镇企强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制止或责令行为人改正,有权向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纠正和查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对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到本人的亲属或者案件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