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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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