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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出口贸易结算及出口押汇业务暂行办法

  (三)信用证的正、副本内容必须一致
  1.凡来证面函中规定偿付、寄单办法及其他特殊内容者,应将面函附于信用证正本之后,同时复制副本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2.凡来证对偿付寄单办法仅在信用证的正本或副本上表示,则应相应补齐。
  3.凡来证附有合同、订单以及与出运有关的附件,应连同信用证正本一并交出口企业,在信用证副本内批准“正本附有×××附件”。
  4.信用证项下修改通知书的副本,应按次数顺序附于信用证副本之后。
  5.其余通知出口企业的事项以及在信用证正本上的批注,均应在信用证副本上相应表明。
  (四)信用证的转让与分割
  信用证的转让,系指国外银行开给我国内某一出口企业的信用证,而受证出口企业须将信用证项下货物全部或部分转由另一个或数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者。这类信用证应标明为可转让的信用证,如系部分转让还必须标明可分批装运。如信用证未标明可转让,则办理出运的异地出口企业应以原受证出口企业的名义制单交当地银行议付。
  信用证经转让后,如对信用证内的有关条款还需联系开证行交涉修改,除有特殊规定外,凡全部转让者由异地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部分转让者由受证出口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
  转让的主要程序如下:
  1.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应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连同信用证正本包括有关附件、修改书一并送交原通知银行,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
  2.受证出口企业如需将信用证的一部分转让给异地出口企业,附填制信用证转让委托书,注明转出数量、金额及注意事项(如有多项商品、规格、单价、交货期、目的港等,应按信用证规定--明确批注)外,还应缮制信用证复制本一式两份送交原通知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连同转让委托书转给异地银行通知有关出口企业,同时在留存的信用证副本上相应批注。
  对一个信用证转让给若干个异地出口企业办理出运者,尤应要求受证出口企业对每地执行出运的数量、规格、金额等批注准确无误。
  3.凡受证出口企业要求以电报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时,按全电或简电转让,为防止重复,应在信用证转让委托书上注明。
  (五)转通知
  国外银行委托我某地银行通知异地出口企业的信用证及证下修改,而我某地银行又需转给异地银行通知受证出口企业者。对此,原则上电来电转,信来信转,但如证下信修改展期迫近或属内容急需转出者,应予电转。电转时电费由转入行向开证行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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