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口援藏人员援藏期满后,仍由派援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受援单位要及时做好鉴定,寄往派援单位。
第十条 对口援藏人员在藏工作期限暂定为三年(不含休假时间),确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亦可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在藏任专职教师和以其他方式援藏的人员,可视完成援藏任务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商定工作期限。
第十一条 援藏人员在藏工作期限,从离开西藏驻柳园、成都、西安、格尔木办事处进藏之日开始至离开西藏地区之日为止。
第四章 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对口援藏人员在藏期间除享受西藏地区规定的工资等待遇外,还应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派援单位发给一次性御寒补助费五百元。
(二)援藏人员在藏工作期间,由派援单位按其原标准工资额发给援藏补助金,资金来源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三)援藏人员在藏工作满三年后,由派援单位给予晋升一级工资。
(四)援藏人员除按规定回内地休假外,其在内地的配偶三年内可去西藏探亲一次。其配偶系邮电职工的,往返路费(含住宿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非邮电职工的,由受援单位报销。如不去探亲的,可一次性发给配偶三百元。
第十三条 援藏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由派援单位聘任,在藏工作期间,受援单位应继续承认。
第十四条 援藏人员在藏工作期间,由派援单位负责其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的调整,增长部分不再转入西藏,由派援单位发给本人或其家属,援藏工作结束后,相应纳入本人工资。
第十五条 在援藏期间经提拔担任行政领导职务者,返回原单位后的有关待遇可参照邮电部(1988)邮部字369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其他援藏人员的待遇,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省(区、市)内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的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事宜,可按国家和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